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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
  (二)营业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第八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发给《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九条 国营、集体、个人销售的眼镜,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印贴厂方或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所发的合格标记。没有合格标记的,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条 禁止使用普通玻璃和残次废料制造眼镜,禁止不符合标准的眼镜出厂,禁止贩卖伪劣眼镜。
  第十一条 配制和出售各种矫治眼镜(不包括简单老花镜),应符合医院或专业验光单位的配镜处方。
  第十二条 设立验光部门,须经同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验光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合格证,方可从事验光工作。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实行无偿取样监测。监测后的样品,应退还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被检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以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为主,并根据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处以罚款,没收商品或非法所得、停产整顿,吊销执照等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擅自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
  (二)原材料不符合标准、粗制滥造眼镜的;
  (三)不按验光处方配制眼镜的;
  (四)销售伪劣眼镜的;
  (五)无证经营眼镜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人员无理取闹、妨碍公务的。
  罚没款交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组织实施和解释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

附件:       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一、镜片的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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