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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

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危害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业、轻工、乡镇企业等有关眼镜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在预防保健或医疗单位内设立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眼镜卫生质量监督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须由五年以上实践经验的眼科医师担任,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阻挠。
  第五条 一切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国家和我省没有标准的特殊用途眼镜以及眼睛的新品种,生产单位应制定企业标准,经地、市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经销外省的眼镜,应提供企业标准,经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
  (二)主要生产技术骨干须经专门培训,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三)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健全。
  第七条 经销眼镜的商店或专柜,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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