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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21日)修改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3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实行批发扣税的,应由扣税单位按照当地税率,在扣交营业税的同时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的,在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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