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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失效]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统计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四)收集或发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法规咨询服务;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业务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提名,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地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省统计局审查批准;
  (二)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和县级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市、地统计局审查批准;
  (三)县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县级统计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检查证》),方可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八条 具有《统计法》二十五条《实施细则》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案件来源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揭发、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九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县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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