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被授予荣誉称号,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其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增发20%。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由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开始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确定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具体范围,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
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医院,成立伤情鉴定小组,检查伤残情形;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评定、调整意见,逐级呈报省民政厅审批。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检查、评定、审批、调整中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