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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确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权限,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应确定为因公牺牲军人的,由市(地)民政部门审批。
  《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民政部有关规定,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通知书》,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前死亡的军人,执行其死亡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可以由家属自行商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50%;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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