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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地名所有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和同音字;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凡同外国城市结为友好城市的市,不准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七)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或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管理机构与邻省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市(地)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六)乡、镇的名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风景区、纪念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八)自然村、居民区和城镇的街、巷、道路等名称,由所在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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