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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洲、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塘)等业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省民政厅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收集、整理地名资料,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负责公开出版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名学的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含义文明、健康;
  (三)全省市(地)、县(市、区)名称(郊区除外),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城关除外),一个城镇内的街、巷、胡同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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