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国家直属机构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关系;
(十)依法维护开发区内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利用、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驻人员,按其上级机构的授权,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水平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我国政府限制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国内独立经营;
(六)国内联合经营;
(七)租赁经营;
(八)我国政府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动工兴建。需要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