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或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事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备案;其内设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乡(镇)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县(市)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其内设机构,在同级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限额内,由院校自行确定,并报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初级中学、小学,按《
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省和市(地)所属各类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报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省和市(地)所属其它各类科学研究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属图书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省编制部门会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直各部门和市(地)所属新闻出版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征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确定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条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级别,但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级别。
确定事业单位的相应级别,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