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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县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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