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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修订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
  第四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开封、安阳、新乡、焦作、平顶山、南阳市:四角至四元;
  (三)濮阳、鹤壁、许昌、漯河、三门峡、周口、商丘、信阳、驻马店、义马、禹州、汝州、济源、卫辉、辉县、邓州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税务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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