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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3月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苇塘、鱼塘、藕池、水面(指已开发的)、林园、防护林带、农用场地、其他栽种有经济收入种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平均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省核定的平均税额、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总人口计算)及经济发展情况,对所属各县(市、区)具体核定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五条的规定和市、地核定的平均税额,制定所属各乡(镇)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乡(镇)的适用税额一般每乡(镇)制定一个;同一乡(镇)各村之间人均耕地及经济条件过分悬殊的也可制定两个。
  平均税额和适用税额平均不得低于上级核定的税额标准。
  第六条 对占用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镇、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乡(镇)适用税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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