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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在胁迫下签订合同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二章 签订与履行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农业承包合同即成立。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指标(包括产品的品种、产量和质量,投入指标,收入指标,管理指标,承包费,税金,交售的农副产品等);
  (五)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六)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
  (七)承包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发包方如发现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权依法制止。发包方明知承包者违反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而不加制止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擅自提高承包指标和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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