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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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