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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1997)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停止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河南省经纪人条例》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
  (二)对国家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经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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