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等正当理由,律师提出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再次开庭的日期,人民法院应适时通知律师。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在开庭审理中应宣读律师事务所的公函,说明律师的身份,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有权依法充分发表与本案有关的意见,法庭应予保障。
人民法院应认真听取和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不得侮辱律师,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律师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庭。
第十六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应当认真阅卷,并在闭庭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经被告人同意,律师可以被告人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按时通知律师出庭;决定书面审理的应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应在合议前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写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送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发送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对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