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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实施)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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