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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2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项措施,积极治理污染。第三款: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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