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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89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2日)废止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条 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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