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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
 〈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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