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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88修改)[失效]

  (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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