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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代表对全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认真办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促进经济建设,推动全省工作,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承办部门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地进行办理,不得草率应付。
  第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几个部门办理的,可由各业务部门分别办理,分别答复代表;也可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协同研究办理,由为主的部门答复代表。与其业务有关的部门不得互相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五条 承办部门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已经或正在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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