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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四)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对下级食品卫生检查机构或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十)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录像。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采取分级和地域管辖(以行政区划为准)。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送的检验样品,应收取检验费;对抽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审议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于四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如下规定的: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或第六条(一)、(五)、(七)项规定之一者;
  2.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四、十五、三十一条任何一条者;
  2.出售已引起或可疑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有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如本条第(二)项所指食品或产品,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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