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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1986年4月10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九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并主持解决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与其相应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必须采用蒸气或煮沸消毒。消毒应有专人负责和专用设备,所需经费应列入生产资金;
  (三)在无冷藏条件下经营熟肉及其制品时,夏季超过六小时,冬季超过十二小时的,经充分加热后方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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