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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6日公布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制定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对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而我省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三)根据郑州市、洛阳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在其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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