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应认真执行《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年产九万吨以下的煤矿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煤矿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或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使用自然通风和井下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
第十六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应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安全人员。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安全人员,定期检查地方煤矿的安全工作。
地方煤矿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各煤矿应建立矿山救护辅助组织。
第十七条 地方煤矿的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从事安全、瓦斯检查、通风、放炮、机电维修及运转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矿主管部门培训或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从事本职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应坚持正规开采,不断改进采煤方法,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作业条件,完善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排水、提升、运输设施,逐步实现采、掘、运机械化。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应当珍惜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凡放弃开采的煤层,应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掠夺性开采。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情况,帮助地方煤矿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相邻矿井必须按照规定,留设安全煤柱,禁止与邻井贯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