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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失效]

  一、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贡献重大的;
  二、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敢于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配合植保植检部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推广先进经验,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经济罚款办法由省农牧厅制定。
  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列事宜,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农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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