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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199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
  (二)出入境口岸和其他大型客运站(场);
  (三)涉外宾馆(饭店)和写字楼、公寓等;
  (四)邮政和电信枢纽;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设施;
  (六)其他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将现有建筑物和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规划选址阶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在规划部门同意前,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规划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初步设计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竣工验收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专用章。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验收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使用手续。
  按照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审查及验收的涉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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