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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1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许可证书。其中,本市以外单位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具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许可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非本市单位实行资格证件审验登记制度。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件)。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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