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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7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
 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颁布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五)项修改为:“对涂改、伪造或以欺诈手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处罚决定”。
  二、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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