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
  (三)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
  (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