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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失效]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抵押权人处分房地产的方式;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协商议定的其他内容。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贷款的内容。
  第十六条 当事人须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须持下列文书: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房屋合同;
  (六)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七)依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十九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要求抵押人履行占管义务。
  第二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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