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7日)废止

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房地产抵押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设定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且用地范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市政、公用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随之抵押。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