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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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