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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划编制办法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和其他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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