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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抵债的机动车辆办理交易验证,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买卖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商检单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车辆;
  (二)无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或者商检单、发票等有关证明的车辆;
  (三)无证照、军队退役或者不符合国家车辆安全标准的旧机动车辆;
  (四)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在2年内(含2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从事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经营小轿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旧机动车辆未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易机动车辆未经验证的,责令补办交易验证手续,可对旧车交易的双方或者新车交易的买方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进口车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未经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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