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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淄政发〔1998〕2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辆交易的管理工作。
  公安、农机、商品流通、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小轿车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专营规定,以出租、租赁等形式,变相经营小轿车。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当进入经市政府批准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场外交易。
  第七条 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当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交易双方同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作为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参考价格。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交易验证手续,未经交易验证的,公安、农机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者过户手续。
  第十条 办理新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车辆交易的买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及下列证明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在原始发票、有关证件上盖章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一)国产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
  (二)进口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
  (三)没收的机动车辆应当提供国家指定经销部门的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任一部门出具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商检单。
  第十一条 办理旧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交易双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和公安、农机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出具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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