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或经营场地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建成后,应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领取《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加油站、停车场、车辆维修等单位兼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的,亦须在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后,方可经营。
《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在城郊结合部建立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市区内建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制清洗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挂牌公布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和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三条 因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