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句修改为:“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报告,回答询问,或者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增加第三款:“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被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增加第四款:“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三款:“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论证、修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六、第二十条增加第四款:“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工作,接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