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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主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严禁选择性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孕妇取得由前款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计划内怀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为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条 禁止个人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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