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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8)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修改)(发布日期:2001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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