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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
  (二)转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三)、(七)、(九)、(十)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电影发行、放映和营业性演出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电影管理和营业性演出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侮辱,殴打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违法行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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