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