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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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