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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失效]

  (一)单台容量10t/h(7MW)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二)单台容量10t/h(7MW)及以上35t/h(24.5MW)以下的处以4万元至8万元罚款;
  (三)35t/h(24.5MW)及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增容、更新、改造工业炉窑和机电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篇(章)审查即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电力主管部门不得安排用电负荷,已进行施工建设的视为违法增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增容、更新、改造后的主要耗能设备,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常运行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耗能限额或耗能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超耗部分收取浪费能源加价费,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用能标准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无证在耗能设备岗位操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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