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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机关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的工作人员,从起薪之月按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接收安置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单位应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建立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依据,由单位填写、保管,每年底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十三条 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月工资总额3%的比例划转记入部分。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金额与退休后的养老待遇逐步挂钩。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并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养老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三章 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单位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工作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直至去世。
  第十七条 离退休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增发的生活补贴、按职务计发的生活费;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执行的各种物价福利补贴;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的支付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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