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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8月3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四)项:“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第三十九条中的“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8月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20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以下(一)至(十)项的内容删去。(十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七十一、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后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十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年3月7日市政府发布)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十三、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1995年11月10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
  3、第二十八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2000元”修改为“1000元”。
  七十四、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1995年5月11日市政府发布)
  第五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1995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7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七、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25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四条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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