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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3、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违反客运收费标准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删去原第二款的规定。
  五十八、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4年1月31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十九、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1994年2月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第二款删去。
  六十、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4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五)项改为(六)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6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十二、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五条中的“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由人事局或由人事局委托市社会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5年3月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十四、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1995年11月20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二十二条中的“2000元”修改为“1000元”。
  六十五、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0月11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20000元”修改为“10000元”;第二款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六十六、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1995年4月22日市政府批转)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六十七、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8月3日市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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