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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三、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条(四)项修改为:“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第二十条(五)项修改为:“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十四、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1994年8月2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按照擅自招聘或者使用一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十五、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7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一条(一)项修改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2、第三十一条(二)项修改为:“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四)项修改为:“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一条(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5、第三十一条(六)项修改为:“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6、第三十一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7、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一条(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9、第三十一条(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五十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经营和燃用散煤的通告(1994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
  第六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通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或5000元的罚款。”
  五十七、青岛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9月2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主管部门或由市公交主管部门委托市客管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小公共过户手续易主营运的,责令办理有关手续,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五)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有关证件和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倒卖、转让客运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运票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路线营运或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给予警告,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有关费用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
  ……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
  (十二)半年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乘人员因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总数3%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十二)(十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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